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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8-02    信息来源:晋城市城区财政局    编辑:

城政发〔2022〕8号

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村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晋城市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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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晋城市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履行行政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城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对外投资和担保专指事业单位,下同)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按规定审批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五)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九)研究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相关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出具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意见并报财政部门,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区财政局设国有资产管理股专门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本着与履行职能相适应,科学合理、勤俭节约的原则。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配置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购置限额以上资产(包括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进行的资产购置)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各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区财政局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其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区财政局,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资产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签署审核意见;

(三)区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区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经费支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为规范全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构建节约型政府,各单位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参照《晋城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试行)》(晋市财资〔2015〕45号)要求购置固定资产。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和投资,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审批备案。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不变;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共享共用。

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装备共建,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行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

(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国有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审核鉴定提出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定后以正式文件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区财政局批准后下达资产处置批复。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附资产处置清单);

(二)处置资产的公示材料(大型或重要资产);

(三)单位处置资产的会议纪要;

(四)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置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五)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大型或重要资产)或有关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资产的,须提供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七)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除提供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外,还须提供:

(1)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2)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的情况说明;

(八)处置车辆的,还需提供:

(1)车辆购置发票;

(2)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

(3)保险单(卡);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九)处置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须提供:资产损失调查报告、责任认定鉴定书、单位处理决定、保险理赔和责任人赔偿情况说明;处置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的,还应提供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被投资单位或担保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文件或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债权或股权损失说明书等;

(十)对外捐赠或无偿转让资产的,应提供捐赠或转让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保证职能履行影响的分析报告、决定捐赠或无偿转让的有关文件、受让方基本情况、捐赠或无偿转让协议等;

(十一)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资产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发展为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由区财政局统一回收,集中处置。区财政局根据该资产的使用状况决定该资产的处置形式。主要包括:

(一)无偿划拨。划出单位按账面价值减少资产,划入单位按账面价值增加资产。

(二)公开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由财政另行支付。

(三)捐赠。对仍有使用价值的资产进行捐赠。

(四)报废。对没有使用价值的资产进行报废处理,残值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报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低于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区财政局审批,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交易机构的工作规定及时完整地提供组织交易所需要的资料,并配合交易机构做好实物盘点和资产维护等现场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区委、区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主办单位或临时机构在该项工作结束时提出处置意见,报区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工作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局资产处置批复文件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并作为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并登录资产管理系统,做好数据更新工作。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区财政部门审批备案。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七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五十条 行政单位的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行政单位之间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处理,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意见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未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意见中事业单位部分执行。

第六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意见。

第六十三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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